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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五五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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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詎前開支票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十八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余德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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