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

返還存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銀行潮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被告處開立戶名丙○○,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帳戶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上開帳戶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尚結存新臺幣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詎於同年七月六日遭原告之越傭苞氏生(PHAM THI SANH)盜領十五萬元,因被告拒絕返還該十五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越傭苞氏生(PHAM THI SANH),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三時許,持原告上開存摺及原留之原告印鑑章,提領十五萬元,是該部分被告既對債權準占有人清償,被告自無庸再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在被告處開立上開優惠儲蓄存款帳號,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尚結存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

四、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開立之上開帳號,雖屬「優惠儲蓄存款帳戶」,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存摺上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二條載明該帳戶「具有活期儲蓄存款隨時存取」等語,是該帳戶亦具有活期儲蓄存款之特性,則以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主張兩造間確有上開存款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自堪認為實在。

五、被告辯稱:原告之越傭苞氏生(PHAM THI SANH),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十三時許,向被告提領十五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對原告之越傭苞氏生(PHAM THI SANH)之給付,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準占有人」,係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觀念,有使他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者,始足當之;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且依上開「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存款戶須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取款,而依一般交易觀念,取款憑條上須蓋用存款戶原留存印章,以作為認證領款人是否為該存款戶之方法,由此可知,在本件苞氏生(PHAM THI SANH),須持有原告真正之存摺,並蓋用原告留存印章於取款條上,向被告提取存款,始得認為其係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

㈡被告抗辯苞氏生(PHAM THI SANH)係蓋用原告原留存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提出該取款憑條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苞氏生(PHAM THI SANH)於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章確為原告之原留存印章,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苞氏生(PHAM THI SANH)係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故被告對苞氏生(PHAM THI SANH)清償十五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苞氏生(PHAM THI SANH)清償十五萬元,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既於被告處仍存有十五萬四千四百七十三元,是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十五萬元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明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存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