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五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五七號
- 原告
- 順仝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博律師
- 被告
- 丁○○○○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當事人間確認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一同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在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訴外人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同公司)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一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萬元,原告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收取完畢,一同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元未清償,嗣後原告查悉一同公司對被告尚有三十五萬五千元之保固金尚未領取,乃向本院聲請追加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僅承認一同公司工程保固金僅餘一萬二千九百元,惟被告確實積欠一同公司保固金三十五萬五千元,爰依法訴請確認一同公司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存在。
㈡被告則以:保固金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在九十一年依據合約及一同公司所出具之同意函得自行動用保固金修繕,目前僅剩下一萬二千九百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追加執行狀、本院屏高民執己字第九十二執助一八六號執行命令、屏高民執己字第九十二執助一八六號通知書、丁○○○○鄉公所屏南鄉民字第0九二000九一六七號函、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一同公司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有工程保固金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五元一節,自認在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依被告與一同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之保固期間係自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就土木部分之保固期間為三年,機械、儀表、電機部分則為一年,而機械、儀表、電機部分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保固期滿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六月十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二日、十月二十四日所支出之保固金,其修繕項目係屬機械、儀表、電機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丁○○○○鄉公所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各八紙附卷可參,應堪採信。
㈣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所支出不透水布補修費用,並非因一同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生損害,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不得動用保固金修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工程品質沒有問題,可能是天然災害侵襲,如颱風、太陽照射導致邊坡裂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0頁),雖被告嗣後改稱:最近三年並無重大自然災害,所以有損害的部分仍然是由一同公司負保固責任云云,惟被告就不透水布補修之原因是否係因一同公司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並未爭執,再者,被告既自承本件工程品質並無問題,益證不透水布之損壞並非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自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㈤被告就本件工程機械、儀表、電機部分所支出之保固金已逾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一同公司雖同意被告得直接動用保固金來改善工程保固期間之缺失,惟仍須於保固期間內一同公司始負有保固之責任,被告修繕機械、儀表、電機部分之時間既已逾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一同公司自無須負保固之責,另被告就修補不透水布部分,亦與工程合約書之保固約定不符,已如前述,一同公司亦不需就不透水布之損壞負保固責任,故被告直接動用工程保固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一同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在三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範圍內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