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勞簡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勞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國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甲○○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 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 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由,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訴之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本院認為變更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均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而二訴間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關連之紛爭,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本院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是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即屬 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三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算至六十 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六年一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之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73(算至強制退休時止,尚餘之 月數)×18161(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0000000〕,已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金額,且變更之訴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訴訟,惟兩造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變更之訴仍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 月薪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下班途中 ,在屏東縣內埔鄉○○路南麟洛橋前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鎖骨骨折開刀住院, 雖原告因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非屬職業災害,然原告受傷後均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詎被告未體恤原告受傷之情,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 並表示原告不須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表示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公司請假,且原告未上班,是因 為受傷之故,並非無正當理由,因此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受傷後,經被告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 十四日准予病假三十日,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准予特別休 假九日又六小時後,原告並未依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規章填具請假單請假,連續於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曠工 ,是被告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之女即其訴訟代理人丁○○,依 勞動基準法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及一個 月內曠工達六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兩造間僱傭契約既經終止而不 存在,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工 作,月薪為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四紙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 五、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此必須具備:㈠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㈡繼續 曠工三日之二項法定要件,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 尚不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下班途中,在屏東縣內埔鄉○○ 路南麟洛橋前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右鎖骨骨折開刀住院,因原告未考領駕駛執照 而非屬職業災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 至二十二日曠工乙節,有卷存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三年五、六、七月考勤表影 本三紙為證,是被告此之抗辯自可信為實在。雖原告提出電話通聯紀錄五份,擬 證明原告有依規定請假云云,然此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七月五日 、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有以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絡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電話 中確有向被告公司請假乙事;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女溫淑英於固證述「五月二十七 日下午我有帶原告向公司的甲○○小姐請假,沒有告知說要請幾天,但我有說我 媽媽要過復建,要填寫假單的事情徐小姐說要幫我們處理,後來我們也有打電話 請假。」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溫淑英僅能證 明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有向被告公司請假,至於何日以電話請假部分,即 因證人未具體說明日期而無從認定,自難遽認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同年月 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至二十二日確有請假之事實,是原告辯稱有 依法請假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曾提出被告所提卷存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陳文顯醫師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予被告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實在。依該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醫療經過」、「 依醫理評估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二欄分別記載:「九三-五-一四手術(右鎖 骨復位術及鋼板固定術)」、「仍須復健治療」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收受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即應知悉原告仍須復健治療之情事, 是則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 日至二十二日有曠工之情事,然此既係因原告車禍受傷經手術後仍須復健治療而 無法工作,自非無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此終止僱傭契約。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