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丙○○○○鴻企業社 被 告 亞訊電訊科技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明潭即被告亞訊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訊公司)之前 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合夥經營電訊業,雙方合意分 別以訴外人乙○○名義設立亞訊公司及以原告陳明郎之名義設立仁鴻企業社,共 同對外營業,相互持有對方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合夥期間之各項營業,均由訴外 人郭明潭代理被告亞訊公司與原告共同執行,即訴外人乙○○僅為被告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係訴外人郭明潭,被告亞訊公司及原告仁鴻企業社之營收 ,均應由訴外人郭明潭及原告各分配百分之五十。因此,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既 屬事實上之合夥關係,則以被告公司名義所收取之工程款,自應依約分配百分之 五十與原告,惟被告亞訊公司已經收取了原告及被告以借用訴外人天隆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牌照之方式所承做之訴外人金氏科訊有限公司工程之工程款,共新台幣 (下同)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自應分配上開款項之百分之五十與原告, 但屢經催討,被告公司遲不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之負責人為甲○○,即使訴外人乙○○即被告亞訊公司之前負 責人為訴外人郭明潭之配偶,惟被告公司係獨立之法人,且自行營運,與訴外人 郭明潭無涉,況被告之股份、資金均為自籌,與原告毫無干涉,且被告亦從未與 原告共同合夥經營仁鴻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亞訊公司之前負責人為訴外人乙○○,現負責人為訴外人甲○○,而訴外 人郭明潭係訴外人乙○○之配偶,並未擔任被告亞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明潭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代理被告亞訊公司 與原告合夥經營電訊業務,依據合夥之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三十三萬一 千六百十九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訴外人郭明潭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 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茲析述本院見解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訴外人郭明潭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代理被告亞訊公司與原告共同執行合夥業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據首揭規定,原告就訴外人郭明潭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代理人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以訴外人郭明潭為訴外人乙○○即 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之配偶之事實為其上開主張之依據,惟依據現行法律制度 ,每一自然人或法人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訴外人乙○○曾擔任被告 公司之負責人,亦不能據此遽認身為負責人配偶之訴外人郭明潭即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或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二)原告次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屬事實上之合夥關係等語,並提出雙方授權同 意書、工程報價單及發票影本、仁鴻企業社現金簿節本、應付款簽收證明書及 大璽法律事務所函文影本等件(本件卷宗第一百零三頁至一百三十四頁)為證 ,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雙方授權同意書雖有註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為合作夥伴關 係,其經營營利收入該各分配百分之五十之利潤等語,但該同意書是訴外 人郭明潭與原告所簽立,如前段所述,訴外人郭明潭既非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亦非代理人,是此雙方授權同意書同意書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之 間存有合夥關係。 2、 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上,雖以被告公司之名稱為抬頭,但該報價單 中僅有原告陳明郎之簽名,無法得出此報價單確係由被告公司出具之結 論,且發票影本亦僅蓋有仁鴻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至多能證明此 為原告所簽發之發票,從而,上開工程報價單及發票仍不能證明原告及 被告間有如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 3、雖原告所製作之現金簿節本有(1)付開立亞訊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款、 (2)付亞訊支票款及(3)領第一銀行乙存存款〈亞訊〉等項目之文字 提及被告公司,惟不能僅由上開原告製作之現金簿中收支款項之項目名稱 即認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夥關係確實存在。 4、應付款簽收證明書中僅有訴外人乙○○之簽名,並未具備被告公司之公司 章,縱使認上開簽名確為乙○○所親為,仍不能認為此證明書確為被告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簽立,進而難以據此證明書推論 出原告及被告公司之間存有合夥關係之結論。 5、由原告所提出之大璽法律事務所函文觀之,可知該函文係經訴外人郭明潭 委託所發與原告,並非經被告公司委託出具之函文,不論該函文之內容為 何,仍難由該函文得出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確存有合夥關係之結論。 此外,證人呂吉祥雖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與被告要拆夥時,有請伊去協調,因 為原告是伊表妹之先生協調好幾次,看誰應該給誰多少錢,都是付現金等語, 然由前開應付款簽收證明書中均有證人呂吉祥之簽名一事,可見證人呂吉祥當 時均有在場協調,但前開應付款簽收證明書均未提及以現金付款一事,反而均 約定以支票付款,並寫明用以支票之號碼,核與證人呂吉祥之前揭證言有所出 入,且證人呂吉祥既因原告係其表妹之配偶之故,願意出面協調,顯見與原告 間之情誼頗深,則其證言之可信度稍嫌不足,是證人之前揭證言尚難採信。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與被告公司之間存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法 官 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