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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六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
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告
鑫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店面及斜線B部分面積○.○○二七公頃騎樓(門牌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號之藝術廣場編號B2)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河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甲○○住所雖均設在台南市,有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稽,惟因兩造涉訟之「廠商設櫃同意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同意本契約發生爭訟時,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鑫河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與原告簽立租賃與委託經營混合契約「廠商設櫃同意書」,由被告在訴外人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以BOT方式委由原告經營,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店面及斜線B部分面積○.○○二七公頃騎樓(門牌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號之藝術廣場編號B2)設櫃經營商業,雙方約定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被告應按月將含稅營業收入百分之二十五交付原告,作為場地清潔補助費,並應配合原告公告之營業時間營業,不得無故停止,如有違反,經原告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於限期內改善者,原告得終止合約,並沒入保證金。惟被告訂約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無故停止營業,經原告多次書面通知改善,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同年月十八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爰依雙方「廠商設櫃同意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廠商設櫃同意書、保證金收據、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現場照片,及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二博行字第一一一五一號、同年月十六日九十二博行字第一一一六二號、同年月十七日九十二博行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同年月十八日九十二博行字第一一一八二號、同年月十九日九十二博行字第一一一九二號通知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廠商設櫃同意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設櫃地點建物,即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店面,及斜線B部分面積○點○○二七公頃騎樓(門牌屏東縣車城鄉○○村○○路二號之藝術廣場編號B2)回復原狀,並遷讓返還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清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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