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潮簡字第36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丙○○○○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子甲○○與被告陳明郎共同營仁鴻企業社,嗣於民國 88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 346地號土地及另筆(按即屏東縣新園鄉○○段 4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園鄉○○路109之5號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租期則未約定,詎被告自 88年3月起至91年12月遷離止,均未給付租金,計欠4年租金1,200,000元(4×300,000=1,200,000 ),為此本於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係於 89年7月間才開始使用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 346地號土地,惟此係因原告表示上開土地閒置無人利用,願無償提供予被告興建廠房,所以才從鳳山遷廠至該地,被告否認使用屏東縣新園鄉○○路109之5號之房屋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鎮利之判決,願供登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 88年3月間,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46地號土地及另筆(按即屏東縣新園鄉○○段4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新園鄉○○路109之5號房屋,約定每年租金為 300,000元,租期則未約定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乙紙、相片 4幀、開始服務同意書乙紙、使用執照乙紙、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行車執照乙紙、使用牌照稅繳款單3紙、對帳單7紙、銷售單2紙、請款單1紙、保管單10紙、出貨單8紙、送貨單2紙、信封乙紙等影本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子甲○○到庭證述「(問:你們公司原在高雄鳳山為何會到屏東?)離我們 2人的家較近,且那邊的倉庫不夠,就設在我家,陳明郎說我們家路邊的空地蓋鐵皮屋,跟我父親租,大概在88年初我與陳明郎到我家與我父親說,租金從蓋鐵皮屋(88年3月開始蓋的時候就算,一年300,000元,約定事後拿,一年付一次),沒有約定押金,沒有約定租期。」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自 88年3月起至91年12月遷離止,均未給付金錢予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 四、又被告主張被告於 88年7月間才開始使用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46地號土地乙節,業據證人王憲忠到庭證述:「( 法官:仁鴻企業社在鳳山至何時?)88年5月我借住那裏一 個月多月,..88年11月搬來屏東,沒有地方可以放東西,就放在我及陳明郎父親那裏, 89年7月左右才開始有工寮,那邊沒有住所,是在南龍那邊。」等語(見本院 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被告此之抗辯為實在。惟兩造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已如上開所述,被告即得對該土地為使用收益,然被告遲至 89年7月始為使用、收益,僅為被告不行使其承租人之權利,並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 五、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其上載明被告營業所在地為「屏東縣新園鄉○○路109之5號一樓」,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存卷出貨單影本8紙、對帳單影本6紙,其上載明「送貨地址: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09之5號」,足徵被告確實有使用屏東縣新園鄉○○路109之5號,被告空言否認曾使用該房屋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 346地號土地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3月起至91年12月止,計3年又9月之租金1,125,000元【(300,000×3)+(300,000×9/12)=1,12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10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3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乙紙可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