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雅瑟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太勇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勇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區○○路二一七號二樓,原告甲○○○○限公司(下稱太偉公司)之屏南廠( 下稱系爭廠房)坐落在屏東縣枋寮鄉○○段二六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其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枋寮鄉○○村○○路三十五號,而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皆 屬原告太偉公司所有,與訴外人太勇公司無干,雖訴外人太勇公司與原告公司之 老闆同一,但是財務、業務獨立,申言之,凡置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廠房內之財 物均為原告所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0四七號假扣押裁定中,雖將原告太 偉公司與訴外人太勇公司同列為債務人,惟未查扣訴外人太勇公司所有之財產, 僅在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上查封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且被告雅瑟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斯公司)並未取 得對原告公司之執行名義,爰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四號及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七四號所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之查封、拍賣程序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太偉公司與訴外人太勇公司所有之動產,業經本院九十年裁全字 第四0四七號假扣押裁定,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三十五號實施查封完畢,已查 封訴外人太勇公司與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產,查封標示上均有載明。又查封當時訴 外人太勇公司亦設廠在屏東縣枋寮鄉○○路三十五號,並懸掛招牌,且訴外人太 勇公司與被告公司往來交易的聯絡地址與電話均為前開地址,顯見太勇公司確於 該地設廠營運,故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確為訴外人太勇公司所有,且本院到場 實施查封之際,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太勇公司均未當場對到場執行之人員表示異議 ,顯見訴外人太勇公司對系爭動產確具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九十年度裁全字四0四七號給付貨款假扣押裁定促 請訴外人太勇公司及原告太偉公司給付貨款,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二一六四 號假扣押程序查封系爭動產,嗣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0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太勇公司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 七六七四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 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 度執字第七六七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四0四七號及九十年度執全字二一六四號 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 五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前開遭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訴外人 太勇公司所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據前揭說明,是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主要係以系爭土 地及廠房屬原告所有,故置於其中之系爭動產應為原告所有,且原告太偉公司為 組車工廠,訴外人太偉公司僅買賣零件,系爭動產均為自行車,故系爭動產為原 告公司所有為據,惟證人林敏到庭證稱:訴外人太勇公司的地點在高雄,大批貨 物就會放在原告公司之地方直到出售完畢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所稱:收貨是幫訴 外人太勇公司代收,如果有向訴外人太勇公司訂購零件,會請廠商送貨到原告公 司去等語大致相符,可見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放置之貨物有為訴外人太勇公司所 放置的之可能,是不能僅由系爭動產之放置地點為原告太偉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廠房,即遽認系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且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中雖包含自行車 及其零件製造業之項目無訛,惟訴外人所營事業中亦包含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之項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二紙在卷可參,是原告公司與訴外人 太勇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如原告所述般之截然不同,故不能由系爭動產為自行車之 成品或半成品一事,得出系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結論。參以本件執行之債權 人即被告對系爭動產為查封,經被告之代理人導往現場,訴外人張惠雅即原告之 員工在場,經被告之代理人請求查封系爭動產並留置現場,交由原告保管乙節, 有所調取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四號假扣押卷宗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三 日查封筆錄可查,而該查封筆錄內亦未見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張惠雅即原告公司員 工有何表明系爭動產並非訴外人太勇公司所有而表示意見之情形,且若為原告公 司所有之物,亦註明為原告太偉公司所有一事,亦有上開所調卷宗所附之查封物 品清單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公司所有等情,尚屬無據,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