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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一八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乙○○○○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惟被告尚欠原告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薪資八十萬元尚未給付【即應領薪資八十六萬元(20000×43),扣除六萬元(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已領一萬元、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已領三萬元及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已領二萬元)】,為此爰依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被告之仁鴻企業社擔任會計乙職,惟僅負責記日記帳之工作,兩造約定薪資原為每年六萬元,然自九十年起即調降為每年五萬元,而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薪資均已給付,而九十一年薪資被告已給付二萬元,尚欠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50000×11/00-00000=25833)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二萬元,即一年為二十四萬元乙節,除被告僅自認約定薪資原為每年六萬元,然自九十年起即調降為每年五萬元部分外,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之扣繳憑單四紙為證,然除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記載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給付總額為六萬元,即每月為二萬元外,其餘如八十六年度扣繳憑單上載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給付總額為六萬元,即每月為三萬元;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上載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八月給付總額為五萬八千元,即每月一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上載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給付總額為六萬元,即每月為一萬五千元,均非每月為二萬元。由此可知,尚難以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除以所得月數來計算原告每月之薪資。

㈡又證人即原告之夫郭明潭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薪水是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亦證述「薪水的部分是被告向我太太講的,被告跟我太太講的時候我有無在場,我已經忘記了。我是聽說(陳明郎或是我太太說的),薪水是二萬元,因為原告是我太太,所以他們在說薪水,我不方便介入」等語(見同日筆錄),是證人於兩造談論薪資時既未介入,且薪資二萬元,又係聽說而來,則證人上開證述,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薪資之約定確為每月二萬元。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自認部分外,其餘部分自難信為實在,亦即本件原告薪資數額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為四萬元(60000×8/12=40000)、八十九年度為六萬元、九十年度為五萬元、九十一年度為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50000×11/12=4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為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

五、被告抗辯自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之薪資均已給付,而九十一年度薪資已給付二萬元乙節,除原告自認於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分別收受薪資三萬元、二萬元外,其餘部分之薪資(即八十八年度五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四萬元、八十九年度之薪資六萬元、九十年度之薪資二萬元)已經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卷存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應收薪資款」表,其上載明八十九年度之薪資已領一萬元,故可認八十九年度被告已給付原告一萬元之薪資,該年度尚欠薪資應為五萬元。

㈡扣繳憑單僅為會計憑證,並非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稱之「受領證書」,尚難以扣繳憑單之開立,遽為推論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扣繳憑單可證明薪資已給付云云,自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告即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即八十八年度五月至十二月為四萬元、八十九度為五萬元、九十年度為二萬元及九十一年度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送達於被告,有卷存送達證可稽)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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