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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叁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簽發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提示竟未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有準用。是原告依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曾吉雄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 金額(新臺幣)     │ 票號       │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聚豐興業有限公司│ 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 UA0000000  │93.08.10    │93.08.10  │
├────────┼─────────┼──────┼──────┼─────┤
│勁聯企業有限公司│ 十萬八千元       │ QI0000000  │93.09.10    │93.09.10  │
├────────┼─────────┼──────┼──────┼─────┤
│勁聯企業有限公司│ 二十四萬元       │ QI0000000  │93.10.05    │93.10.14  │
├────────┴─────────┴──────┴──────┴─────┤
│合計:四十六萬九千三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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