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簡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霞 相 對 人 雅瑟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文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七 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屏東縣枋寮鄉○○路三十五號營業所內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限公司(下稱太偉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雅瑟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瑟斯公司)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六七四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查封之屏東縣枋寮鄉○○路三十五號營業所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 聲請人太偉公司所有,並非該案執行債務人太勇輪業公司所有。茲聲請人已就該 執行標的物對雅瑟斯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潮州簡易庭九 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度執字第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 案卷及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參酌前開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強 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