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元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參照),原誤分為小額訴訟案件,因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被告琉興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琉球東 港間往返渡輪之售票工作,歷年來均遵守公司規定,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更無工 作不力或怠忽職責之情事;詎被告公司負責人兼琉球鄉長乙○○,因不滿原告擔 任琉球鄉民代表之侄子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其提出銀行貸款用途質 詢,意圖強迫原告離職未果,竟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原告「不遵從公司上班規定, 工作不力,怠忽職責並不服領導,不知改進」為由,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二小 過」之懲處,並將原告調離琉球,與東港工作站之同事互換工作場所,極盡打壓 之能事。嗣更變本加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發 函資遣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強迫原告離職。 2、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一向安份守己,並未經公司或主管處以任何書面或口 頭警告或處分,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鄉長公務被質詢,竟遷怒原告,利用職 務之便,對原告進行記過、調職、資遣、強迫離職等戕害勞工權益之做為,顯然 違反勞動基準法令之規定。 3、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行為,依法並非有效,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 十一日(「資遣」原告之翌日)起,仍有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 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琉興有限公司則以: 1、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琉興 總字第○一七號函可稽。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要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 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要旨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雇主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 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 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隋、 敷衍等情形亦屬之」。 2、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售票員職務,原應本於職責審查乘客是否符合優惠票價之資 格,例如琉球籍之乘客,乃其長期怠忽職責,屢對不符優惠資格者售以優惠票價 ,經查票員查驗屬實之紀錄最多,情節最為嚴重,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十 二月份之售票紀錄可稽,復經證人李政邑證述甚詳。 3、原告之上下班情形亦甚不正常,經常未依規定打卡,有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 份之打卡紀錄可稽,由該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未打卡之情形有:三月八日下班、四 月九日下班、四月二十四日下班、五月二日下班、五月七日下班、五月十五日下 班、五月十七日上班、六月一日下班、六月二十九日下班、七月三日下班、七月 八日下班、七月十一日下班、八月十七日下班等。 4、由上述原告上下班情形及執行售票業務之狀況觀之,足證原告之工作態消極、怠 惰,顯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依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屬適法,原告本件請求應屬 無據。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起即未有勞務之給付,自無從請求對價之工資。且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有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可 稽,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應給付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資,惟就原 告已受領之資遣費,亦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懲處令、調職函、原告存證信函、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勞資協商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被告公司資遣函、通知辦理移交函、收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售票之錯誤紀錄最多、上下班打卡不正常,不能勝任工作為 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並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以前情置辯 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以原告「不遵從公司上班規定,工作不力,怠 忽職責並不服領導,不知改進」為由,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二小過」之懲處, 並將原告調離琉球,前往東港工作等情,有被告公司懲處令及調職函在卷可稽。 2、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份原告打卡紀錄,雖可證明原告確有一次上班 未打卡及數度下班未打卡之情形,惟被告公司由琉球開往東港之末班船開船時間 為下午五時三十分,已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既負責售票工作,亦必在售完末班 船票之後才能離開,縱於工作期間有一次上班未打卡及數次下班未打卡之情事, 亦難因此即認其工作態度消極、怠隋、敷衍或不能勝任;且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 ,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受前項懲處時間之前,原告受處分後,即按規定 打卡上下班,並無不正常紀錄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李政邑(原名甲○ ○)證述明確,茲被告仍以原告受處分前之打卡紀錄,做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無據。 3、有關售票錯誤部分,雖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份之售票紀錄,主張原告 售票錯誤之紀錄最多云云;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僅負責售票工作,因琉球人與非琉 球人搭船之票價不同,原告售票時要憑經驗販售,如有爭議時須查驗證件;驗票 工作另有站務員及船員負責,搭船客人所購船票是否符合規定,並非全係原告之 責任等情,亦據證人李政邑證明屬實;且依上開售票紀錄內容觀察,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月份受處分後,售票錯誤之紀錄即明顯減少,比較其他人員售票錯誤紀錄 之次數以觀,顯難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售票工作之情事,被告執此為資遣原告之 理由,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又無法舉出其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其 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未經預告),並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日離職云云,自屬無據。被 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終止即非合法,應認兩造 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應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提供之勞務,原告未能服勞務,係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所致,與上開民法所規 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相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受解 僱之後,並未於其他處所服勞務而取得薪資收入或其他利益,自仍可向被告請求 報酬。 六、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可證外,並據被告自承屬實,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受資遣之翌日)起,仍有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之權利;惟因被告 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有活期儲蓄存 款收入傳票在卷可考,被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受領該筆資遣 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茲被 告主張以該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薪資請求 權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 三月份二十一日及四月份全月薪資),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經與被告已給付之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 五元逐月相抵銷(抵扣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薪資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五、六 、七、八共四個月份之薪資七萬三千八百元及九月份之薪資九千零三十元)後, 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九十二年九月份之薪資九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