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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潮訴字第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訴字第一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十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參照),原誤分為小額訴訟案件,因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丁○○○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被告琉興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琉球東港間往返渡輪之售票工作,歷年來均遵守公司規定,並無任何不良紀錄,更無工作不力或怠忽職責之情事;詎被告公司負責人兼琉球鄉長乙○○,因不滿原告擔任琉球鄉民代表之侄子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其提出銀行貸款用途質詢,意圖強迫原告離職未果,竟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原告「不遵從公司上班規定,工作不力,怠忽職責並不服領導,不知改進」為由,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二小過」之懲處,並將原告調離琉球,與東港工作站之同事互換工作場所,極盡打壓之能事。嗣更變本加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原告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發函資遣原告,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強迫原告離職。

2、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一向安份守己,並未經公司或主管處以任何書面或口頭警告或處分,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鄉長公務被質詢,竟遷怒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進行記過、調職、資遣、強迫離職等戕害勞工權益之做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令之規定。

3、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之行為,依法並非有效,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被告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資遣」原告之翌日)起,仍有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琉興有限公司則以:

1、被告公司係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有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二)琉興總字第○一七號函可稽。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要旨:「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要旨:「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隋、敷衍等情形亦屬之」。

2、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售票員職務,原應本於職責審查乘客是否符合優惠票價之資格,例如琉球籍之乘客,乃其長期怠忽職責,屢對不符優惠資格者售以優惠票價,經查票員查驗屬實之紀錄最多,情節最為嚴重,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份之售票紀錄可稽,復經證人李政邑證述甚詳。

3、原告之上下班情形亦甚不正常,經常未依規定打卡,有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八月份之打卡紀錄可稽,由該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未打卡之情形有:三月八日下班、四月九日下班、四月二十四日下班、五月二日下班、五月七日下班、五月十五日下班、五月十七日上班、六月一日下班、六月二十九日下班、七月三日下班、七月八日下班、七月十一日下班、八月十七日下班等。

4、由上述原告上下班情形及執行售票業務之狀況觀之,足證原告之工作態消極、怠惰,顯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尚屬適法,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惟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有勞務之給付,自無從請求對價之工資。且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有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可稽,若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應給付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工資,惟就原告已受領之資遣費,亦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懲處令、調職函、原告存證信函、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勞資協商會議紀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公司資遣函、通知辦理移交函、收據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雖以原告售票之錯誤紀錄最多、上下班打卡不正常,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未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將原告資遣,並否認原告本件主張,以前情置辯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即以原告「不遵從公司上班規定,工作不力,怠忽職責並不服領導,不知改進」為由,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二小過」之懲處,並將原告調離琉球,前往東港工作等情,有被告公司懲處令及調職函在卷可稽。

2、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份原告打卡紀錄,雖可證明原告確有一次上班未打卡及數度下班未打卡之情形,惟被告公司由琉球開往東港之末班船開船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已經被告自認屬實,原告既負責售票工作,亦必在售完末班船票之後才能離開,縱於工作期間有一次上班未打卡及數次下班未打卡之情事,亦難因此即認其工作態度消極、怠隋、敷衍或不能勝任;且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均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原告受前項懲處時間之前,原告受處分後,即按規定打卡上下班,並無不正常紀錄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李政邑(原名甲○○)證述明確,茲被告仍以原告受處分前之打卡紀錄,做為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無據。

3、有關售票錯誤部分,雖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份之售票紀錄,主張原告售票錯誤之紀錄最多云云;惟原告在被告公司僅負責售票工作,因琉球人與非琉球人搭船之票價不同,原告售票時要憑經驗販售,如有爭議時須查驗證件;驗票工作另有站務員及船員負責,搭船客人所購船票是否符合規定,並非全係原告之責任等情,亦據證人李政邑證明屬實;且依上開售票紀錄內容觀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受處分後,售票錯誤之紀錄即明顯減少,比較其他人員售票錯誤紀錄之次數以觀,顯難認定原告有不能勝任售票工作之情事,被告執此為資遣原告之理由,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又無法舉出其他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由,其主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未經預告),並通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日離職云云,自屬無據。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終止即非合法,應認兩造間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應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未能服勞務,係因被告公司拒絕受領所致,與上開民法所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相當,依法原告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原告受解僱之後,並未於其他處所服勞務而取得薪資收入或其他利益,自仍可向被告請求報酬。

六、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外,並據被告自承屬實,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受資遣之翌日)起,仍有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之權利;惟因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有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在卷可考,被告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受領該筆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茲被告主張以該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薪資請求權相抵銷,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九十二年三月份二十一日及四月份全月薪資),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經與被告已給付之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逐月相抵銷(抵扣九十二年三、四月份之薪資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五、六、七、八共四個月份之薪資七萬三千八百元及九月份之薪資九千零三十元)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九十二年九月份之薪資九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清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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