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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原告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79年7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7次購買原告製造之養蝦飼料粉136包,每包20公斤,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580元,合計金額為78,80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及第18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0元,及自7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規定定有明文。亦即價金之交付,原則上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後一次供貨之日期為79年12月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79年12月5日即可行使,則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截至本件94年8月3日起訴為止,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因逾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復按民法關於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係以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為限。其因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而債務人拒絕返還,既為法所明許(民法第144條第1項),則因此被告使用貨品所獲得之利益,已與無法律上之原因有間,自不得指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0元,及自7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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