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秦弘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為辦理該鎮「各里設施廣播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及監造,兩造並於民國93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惟其承攬報酬總價應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此有被告內部簽呈2份可證,系爭工程契約書則因原告誤寫,而記載為20,000元。嗣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像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詎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為20,000元為由,拒不給付工程承攬價金70,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經訴外人即本所承辦人員王伯蓮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討論、協商後,確定承攬報酬為20,000元後,方共同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並非如原告所稱實際上承攬報酬為70,000元,故被告僅願依約給付20,000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書係因原告誤寫以致承攬報酬記載為20,000元,實際上當事人真意承攬報酬應為7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法第1項約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費計新臺幣貳萬元整,依契約固定價金依次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已明定為2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即系爭工程契約承辦人員王伯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廣播系統工程承攬契約書,有無意見?)對,這個契約當時是我擬定的,當時我們簽訂契約時就是二萬元,剛開始在討論工程時,是有提過系爭工程最高限額不能超過七萬元,但因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前有兩次合作關係,後來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時契約上就載明工程總價為二萬元,後來就認為是他自動降價,我們也是認定該系爭工程總價為二萬元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證人王伯蓮證詞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相符,自堪信實。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約定為20,000元一節,自屬可信。
㈡另原告提出證人王伯蓮之內部簽呈4張,系爭工程當時委外設計規劃監造費用分別擬定為30,000元及40,000元,故系爭工程契約承攬報酬應為70,000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內部簽呈僅係證人王伯蓮之建議事項,並非係經兩造協商議定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自無據此規範兩造權利義務,故原告據此主張承攬報酬即為70,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之規定,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