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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葉力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告
乙○○即尚源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政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政豪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5,640元,經於民國93年9月14日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85,640元,及自9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發票人 │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退票日 ││ │ │ │—新台幣│ │├────┼────┼────┼────┼────┤│政豪實業│0000000 │93.09.14│385640元│93.09.14││有限公司│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葉力旗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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