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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返還補償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告
蔡天賀即祭祀公業蔡歲標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起訴時,已於當事人欄表明被告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即為適格之被告,故本件自無被告所稱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次按審判權之有無應以原告所提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形式判斷之。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為:「確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存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關於徵收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第438 地號土地,應受領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22,200 元連同補償費孳息之請求權存在」等語,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明確表示係爭執土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為何人等語,有本院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係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因而對業經存入上開帳戶內之補償金請求權之誰屬有所爭執,自屬私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均合先說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徒與訴外人蔡水枋2人,前於民國42年1月1 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436、435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琉球段208、209 地號土地)。嗣原告之父蔡徒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承租上開土地之權利,全部租地歸由原告使用集體耕作,又上開土地之租約,雖租期至57年屆滿,惟嗣後已變為不定期租賃。其後,上開2 筆土地,因分割而成為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第157 地號(重測前為琉球段209之2地號)及同段438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為琉球段28之3 地號土地),因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為辦理琉球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二公墓工程需加以使用,遂經該鄉公所依法加以徵收,並經查估上開2 筆土地地上物之價值,核定該2筆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1座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356,200元及66,000元,合計共422,200元,因原告為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所有人,該筆422,200 元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原告領取,惟因被告一直阻止原告領取,屏東縣政府不得已乃將該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徵收補償費存入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徵收土地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及同法第21條第1 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之規定,有關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發給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是該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既為原告所有,則徵收補償費自應依法發放予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於上開提存之補償金有受領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屏東縣政府存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關於徵收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第438地號土地,應受領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422,200元連同補償費孳息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本件有關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208、20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原為訴外人蔡徒與蔡水枋,蔡徒已於67年即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乙○外,另有蔡徒之長男蔡明典;而另承租人蔡水枋已於數年前亡故,其繼承人應有數人以上。則原告乙○雖為蔡徒之繼承人之一,若未經全體承租人之同意,顯無單獨使用相關租賃土地之權利。⑵系爭土地經查早已荒廢數10年,並無任何人在其上造林或管理,日前屏東縣政府因徵收而核發之補償費,除地上水井1 座外,主要係在補償地上現有之雜林,被告否認該雜林系原告個人栽植。退而言之,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成分。」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明定,則系爭補償之林木縱為原告個人所栽植,但其既非經土地所有人蔡歲標祭祀公業或全體承租人蔡明典、蔡水枋或其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屬亦無權對土地所有人或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436、43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徒及訴外人蔡水枋向被告所承租,蔡徒死亡後,原告為蔡徒之繼承人之一,且上開2 筆土地,嗣後因分割而成為多筆土地,其中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第15 7地號及同段438 地號土地,因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為辦理琉球風景特定區計劃第二公墓工程需加以使用,經依法報准徵收後,再經該鄉公所查估地上物價值,核定該農作改良物及水井1座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356,200元及66,000元,合計共422,200元之補償費,而上開422,200元之補償費,因逾期未能受領,已經屏東縣政府將該筆補償費存入「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琉球鄉第二公墓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簿、屏東縣政府93年4 月19日屏府地徵字第0930073967號函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調取屏東縣琉球鄉○○段157、438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琉球段208、20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2 筆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分別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本漁段157、438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所有權人,自應有權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本漁段157、438地號土地上農作改良物及水井之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本院74年度訴字第21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惟經核閱上開證據所示之內容,其中土地租用契約書僅表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徒及蔡水枋有租用上開土地之情,另上開民事判決僅表示被告曾於當時向法院起訴主張被告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租金應予調整,而經法院駁回確定等情,均難證明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為原告所有。

2、且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原告於該案當時係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在系爭土地經營四十多年,系爭土地部分作炭窯,部分土地種植牧草養牛(本院卷第13頁)」等語,並未提及其於該土地上有種植農作改良物及設置水井之情,則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無疑。

3、又依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取上開2 筆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相關資料所示,可知當時該2 筆土地上農林作物之種類係分別為蓮霧2株、龍眼1株、綠竹10欉、刺竹80欉、相思樹100株等情,有補償清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可見上開2 筆土地上經屏東縣琉球鄉公所徵收補償之農作改良物,並無長年生之經濟作物,大多是自然生長之作物,自不待他人加以種植,則原告所主張上開農作物均為其所種植,是否係合於真實,確非無疑。

4、再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9頁),是未能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上開農作改良物及水井確為其所有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屏東縣政府存入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之「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關於徵收坐落屏東縣琉球鄉○○段第438地號土地,應受領之地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422,200元連同補償費孳息之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4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補償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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