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第24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七一二—GP(原車牌號碼JQ—二00)之營業用大貨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戊○○應將前項營業用大貨車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8月24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1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中(義務人為訴外人同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標得車牌號碼712— GP營業用大貨車(原車牌號碼JQ—200,下稱系爭貨車 ),並取得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惟原告於標得當日,經訴外人乙○○表示系爭貨車產權尚有爭議,願以39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遂以39萬元出賣予乙○○,同日將系爭貨車交付給乙○○,並約定等行政執行處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原告應將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登記交付乙○○,由乙○○另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戊○○於93年10月28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詐稱伊係乙○○所委託,代為前往領取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上開權利移轉證明書相關文件交予被告戊○○,直至93年11月9日乙○○向原告要求交付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原告方 知受騙。被告戊○○復將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交付被告裕順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裕順昌公司),惟仍由被告戊○○占有使用,被告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取回系爭貨車及其車籍資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裕順昌公司應將系爭貨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系爭貨車原本就是伊所有,係因靠行而登記於訴外人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名下,又同隆公司因積欠營業稅,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貨車,同隆公司老闆娘即訴外人丙○○告訴伊於拍賣當日前去行政執行處,就會有人自行將系爭貨車交付被告戊○○,被告戊○○遂於同日達行政執行處,乙○○遂自行將系爭貨車交付被告戊○○,被告戊○○遂本於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貨車。但丙○○事後並未與被告戊○○聯絡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戊○○遂自行前往行政執行處調查原告資料,並至原告住家向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讓渡書,是原告自願交付文件,對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戊○○將上開文件交付裕順昌公司,由裕順昌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係登記為裕順昌公司所有,但由被告戊○○占有使用(目前由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中)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裕順昌公司則以:被告戊○○告訴伊系爭貨車已經由其買回,並交付相關文件予裕順昌公司,是被告戊○○欲靠行於裕順昌公司,才將系爭貨車登記為裕順昌公司所有,裕順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經繳納完畢系爭貨車所積欠之牌照稅、燃料稅,原告應給付裕順昌公司相關代繳費用才願意將系爭貨車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4日在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 第24211號營業稅法執行案件中(義務人為訴外人同隆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以39萬元標得系爭貨車,並取得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及被告戊○○於93年10月28日並未受乙○○之委託,自行至原告住處拿取系爭貨車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裕順昌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執行處函文影本及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24211號執行案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貨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自屬可信。 五、查被告戊○○雖係於93年8月24日在行政執行處由乙○○自 行將系爭貨車交付被告戊○○,但乙○○並無將系爭貨車登記予被告戊○○及以戊○○為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貨車交付被告戊○○占有之意思,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故被告戊○○既係本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貨車,此可由被告戊○○事後自行前往原告家中領取權利移轉證明書,並將系爭貨車登記予其所指定之裕順昌公司名下之行為可知,惟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戊○○占有系爭貨車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自屬可信。被告戊○○抗辯其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戊○○應將系爭貨車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對其預備聲明之部分,即不再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博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