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81號
- 原告
- 隆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 D5-9729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8線平面道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三時向交通號誌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即冒然左轉,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撞及沿連成路由北向南由丙○○所駕駛而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D7-9369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受損,經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15,750元(含工資27, 300元及零件 288,4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至連成路與台88線平面道路交叉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燈號誌,被告擬左轉,故暫停於待轉區,等候左轉燈號誌亮起時,被告即準備左轉,詎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D7-9369號之自小客車,原係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之第二輛車,竟急速轉至外車道,闖越紅燈而來,被告見狀即踩煞車,然仍遭丙○○所駕上開車輛撞及,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丙○○之過失所致,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315,750元(含工資 27,300元及零件288,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 1件、照片9幀、汽車行車執車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連成路由南向北與台88線平面道路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三時向交通號誌,且該路口為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其進入該路口時,該連成路由南向北之交通號誌為直行燈號誌,左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乙節,有卷存被告於警察局之談話筆錄可稽,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肇事當時左轉,該左轉指示燈之交通號誌是否已亮起?經查:
㈠本件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發生事故時之位置,該車右前輪與右後輪分別距離台88線平面道路高架橋安全島邊界延長線6.6公尺、7.8公尺,有卷存肇事現場略圖可證;再參以上開現場略圖所示,原告之上開車輛於肇事後,係呈坐東北朝西南方向,顯見肇事當時丙○○駕駛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原係行駛於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始向右轉進入外側車道。
㈡又本件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係左前車頭受損,而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除左前車頭外,其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亦受損,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依肇事當時丙○○所駕之車輛係向右偏之情形,當無可能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側撞及被告所駕之車輛,足見本件係被告之車輛撞及丙○○所駕駛之車輛。
㈢依被告所述丙○○所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之第二輛車,竟急速轉至外車道等語,如肇事當時連成路由北向南之號誌已紅燈禁止通行,則該內側車道第一輛車既停止於停止線後方,則於前車靜止之情形下,丙○○如欲繼續前行,應於連成路由北向南方向之停止線後方右轉至外側車道而前行,於此情形下,依社會一般之通念,肇事後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應呈北向南稍偏西南,而非上開㈠所述之位置,顯見當時連成路由北向南之號誌尚未紅燈,該內側車道第一輛車及丙○○所駕駛之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因第一輛車見被告已左轉進入該內側車道而煞車,丙○○因不知前方情形下,見前車突然停止,即將車輛向右前進,而被告仍未停止繼續左轉,以致撞及丙○○所駕之車輛而肇事,是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而不得左轉時,即搶先左轉,致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而肇事當時天候、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告上開駕車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上開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3項亦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就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包含民法第 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第 215條等規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回復原狀」,係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應有狀態」,因此,在物之毀損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則計算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就新品予折舊,始符合回復原狀之意旨。然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於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暨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本院認為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中之「平均法」,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類似,故援引其折舊計算方法,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折舊之參考。經查:
㈠依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所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頒「固定資產折舊率」,可知「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即每月折舊1/60。
㈡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315,750元(含工資27,300元及零件288,450元),已如上所述;又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係 87年12月出廠乙節,有卷存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為證,距離車禍發生時即 93年10月24日,為5年又10月,已超過上開 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車輛修理所更換之零件部分,應僅計算其殘價,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450÷(5+1)=48,075元;再加上工資27,300元,為75,375元。
七、末按,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理,故於侵權行為之債,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決定債務人是否遲延。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4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1紙可資證明)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375元,及自 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