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高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余和成即洽成行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N-97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到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北向南455點1公里處路旁之新楓港加油站加水後,欲由該加油站前道路分隔島缺口迴轉進入南向北車道前往屏東市和生果菜市場批發蔬菜,而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看到遠處有來車時,仍貿然迴轉逕行駛至對向北上車道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黃彥章(已死亡)駕駛車牌號碼XR-01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附載訴外人許瀞文,沿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駛近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超速飆車行駛,因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突然駛在車前,乃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然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系爭客車車頭撞及系爭貨車車尾,進而造成系爭貨車失控向前滑行約92點3公尺後,撞擊停於撞擊點前右方空地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XN—24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底盤均毀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1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車係因系爭客車超速行駛,高速正面撞擊系爭貨車正後方,以致系爭貨車失控進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肇事責任並非在於被告;且系爭車輛係左前翼子板損害,惟其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直接關係,修復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對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有爭執,成大鑑定報告書並未審酌許瀞文陳述煞車痕並非系爭客車所造成一節,加以說明鑑定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述時地與黃彥章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因而失控撞及停在路旁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9張、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7至29頁、第108至109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由南下路旁之新楓港加油站加水後,欲由加油站前方之道路分隔島缺口左轉彎進入北上車道前,有注意右方來車,發現距400百至500百公尺處有汽車駛來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有停於安全島之前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是否有來車後,我才左轉至北上車道」、「當時我左轉時有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來車對方車輛離我約400至500公尺。」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警訊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至20頁)。而被告所觀看之車道(即黃彥章駕車駛來之路段)為直行道路,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座位較高,則其駕車停在該路口瞭望,衡能清楚看見來往車輛,被告自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向下瞭望,更能清楚判別,是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述上情,顯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刑事卷宗影本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刑事卷宗第95至100頁、本院卷1第22頁),案發之安全島缺口長45點3公尺;黃彥章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煞車痕由外側車道近安全島缺口南端,向北偏右延伸至逾安全島缺口北端止,計長49點5公尺,車輛最終斜停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車輪向右微偏,系爭客車車停處前方約8點1公尺處(與安全島缺口北端平行)遺留刮地痕跡,系爭貨車遭撞後漏出之油漬則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終偏至路旁呈弧形延伸長92點3公尺。依上述事實,參酌未踩煞車前之反應時間,可堪推論黃彥章駕車行近安全島缺口時已有緊急煞車及向右閃躲之動作,迨緊急煞車滑行約40餘公尺後,系爭客車車頭撞及系爭貨車尾部,撞擊處遺留刮地痕跡,該系爭客車因衝撞力道過大仍向前滑行約8點1公尺始行停止,而系爭貨車遭撞後漏出油漬,失控自外側車道呈弧形狀衝向路邊之車禍歷程。則黃彥章於駕車接近安全島缺口時既僅為緊急煞車及向右閃躲之動作,竟不思轉向內側車道避禍,於煞車滑行約40餘公尺即撞及同向之系爭貨車,應是事發突然,且與前車相距甚近,而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供其轉道避禍使然。至被告雖抗辯黃彥章當時車速太快,根本未踩煞車,現場之煞車痕應非系爭客車之煞車痕跡云云,惟被告上開辯稱顯與現場圖及照片之實質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㈢訴外人即黃彥章之朋友陳國裁係先於黃彥章行駛於內側車道,據其於警訊時稱:「我經過事故現場時當時還未發生(車禍),我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自大貨車VN-九七二從新楓港加油站由我前方經過..我發現VN-九七二號車時當時是橫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往前行駛約300至400公尺左右忽然聽到一聲巨響」等語(見刑事卷宗第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方當時開大貨車應是從新楓港加油站駛往北上車道,我當時在內側車道,死者在外側車道,我經過車禍現場時該部大貨車已穿越安全島缺口到北上車道的外側,我自他旁邊的內側車道超前行駛約3、4百公尺後我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見刑事卷宗第28頁)。核與許瀞文於警訊時供述:「未發生前快到事故現場前我只看到一輛大貨車由安全島缺口左轉至北上車道外側車道,與該大貨車之距離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有一輛大貨車從安全島缺口左轉北上,大貨車左轉後就直接駛進外側車道」等語(見刑事卷宗第34頁);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當時有一輛車子從道路缺口出來,直接就佔用外側車道‥看到的時候已經快接近路口,沒有多久就撞到了」等語(見刑事卷宗第90頁),亦均供述被告駕車轉彎時,黃彥章已駕車接近案發路口之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㈣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該直行路段車行稀少,車輛行駛甚為快速,被告理應知悉。而被告自承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起步緩慢,加以其於警訊時供稱:「‥每逢周六當地飆車族很多,所以我特別注意當時路況。」等語(見刑事卷宗第40頁),其對於案發路段之特殊情況亦甚明瞭,且已列為駕車之參考,是其既已注意直行汽車駛至,參酌上述大貨車之性能、案發時間及該路段之特殊車行狀況,其駕車轉彎本應更為小心;再依其於警訊時自承右方車輛距離安全島缺口約400至500公尺之事實,該右方來車速度既快,顯已相當接近路口,如逕行迴轉,自係強佔車道影響通行而有造成車禍之危險,是應禮讓該車通行後再迴轉始為適當;況黃彥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安全島缺口時確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距離相近,已如上述,益見被告駕車逕行迴轉佔用外側車道確已影響直行車輛通行之事實,是被告係於右方來車之情況下仍搶先迴轉應可認定。又被告駕車既有上述疏失,自不得於其搶先轉彎後迅將車輛迴正及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被撞,即謂其對車禍無得防範,是被告所辯均不足信。
五、按車輛於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看清確無來車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並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看到右方400至500公尺處有來車,竟因判斷錯誤,疏於注意夜間該處常有飆車之情形,右方遠處來車瞬間即至,未予禮讓即逕行迴轉至北上外線車道,行駛於內線車道之陳國裁雖能安然通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黃彥章則因無法閃避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致黃彥章傷重死亡,許瀞文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被告余和成駕駛自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彥章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不服,聲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余和成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黃彥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將本件事故送請成大鑑定結果,該基金會亦同意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卷宗第60至62頁、第104至106頁及第153頁)。本院從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分析報告觀之,雖認該意見書之分析甚為詳盡精確,應可採擇,然被告係行駛於南下車道欲由安全島缺口迴轉入北上車道,該處並非交岔路口,故本院認被告係迴車,而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則被告係於迴車時,未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自有過失。黃彥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10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涉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因與黃彥章駕駛系爭客車因雙方均有過失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進而造成系爭貨車失控向前滑行約92點3公尺後,以致撞擊停於撞擊點前右方空地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被告與黃彥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所減少價額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底盤受損,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108至10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所受損害僅有車子左前翼子板損壞,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車損狀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第27頁、第71 至73頁),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車子之左前翼子板受損之事實,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底盤亦有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並無系爭車輛之左前翼子板修復項目,僅有系爭車輛之底盤修復項目,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0頁),惟系爭車輛之底盤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209,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前翼子板受損修復所需費用,是本院自無從逕自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