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70,000 元,而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支票及編號14 之本票(共計14張,下稱系爭票據)。兩造先於民國94年8 月4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天都金寶塔永 久使用權狀150張予被告持有,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品 ,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上開150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嗣於94年9月8日兩造再度簽 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度提供100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交付被告,此亦係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品,至此被告共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共計250張 (下稱系爭權狀),協議書內並載明每張永久使用權狀價值為25,000元,同時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復約定原告於94年9月8日起90日內如能清償票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但如未能清償時,則系爭權狀即歸被告所有,以抵償欠款。詎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返還系爭票據,爰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確實持有系爭票據及系爭權狀;但原告於94年9 月8日所交付之系爭權狀,經伊後來查證方知天都金寶塔即 台南市○區○○段239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台南市○區 ○○段329地號土地、同段330地號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 及同段332地號土地,均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93年11月26日辦理查封登記,現無法自行轉讓,亦無原告所稱每張權 狀價值有25,000元,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兩造復於94年11月再度成立口頭協議,原告同意於94年11月前清償全部票款後,被告方需將系爭票據及系爭權狀返還原告,惟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全部票款,被告自不願意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復請求解除兩造於94年9月8日之協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8日簽定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依據94年9月8日協議書第3項約定,被告 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9月8日協議書第3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所提供之抵押品共貳佰伍拾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甲方(即原告)同意無條件返還前述第一條所列之支票及本票,總共壹拾肆張」;第四項約定:「抵押期限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如果乙方能償還第一條所列之票款金額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元正,甲方必須於償還之日交還乙方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共貳佰伍拾張。反之乙方無法償還前述票款金額,乙方做為甲方抵押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全部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依據上開約定,被告於94年9月8日即原告將系爭權狀交付被告時,即應依約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且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於94年12月6日 前仍未償還全部票款,則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權狀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據94年9月8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返還系爭票據之義務,自屬可採。 四、至被告抗辯因天都金寶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均已遭法院於93年間查封在案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查系爭權狀並未經法院查封,其仍可自由轉讓,至天都金寶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雖經法院查封在案,惟其查封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權狀之效力,是系爭權狀並無權利上之瑕疵;且兩造在訂約當時被告本得自行查證天都金寶塔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有無經他人查封及系爭權狀之價值,兩造經協議後訂立上開協議契約書,則其等自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推翻協議契約。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伊可得主張解除協議契約之其他事由,以利本院審認,故被告據此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解除兩造於94年9月8日之協議契約,尚乏依據,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11月間另有口頭協議,原告同意其於94年11月底清償全部票款債務後,被告方需返還系爭票據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票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種 類 │ │ │ │ │ │臺幣) │ │ ├─┼───────┼─────────┼──────┼──────┼──────┤ │一│乙○○ │94年8月16日 │PC0000000 │550,000元 │ 支票 │ ├─┼───────┼─────────┼──────┼──────┼──────┤ │二│乙○○ │94年8月6日 │PC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三│乙○○ │94年7月12日 │PC0000000 │400,000元 │ 同上 │ ├─┼───────┼─────────┼──────┼──────┼──────┤ │四│乙○○ │94年7月20日 │PC0000000 │350,000元 │ 同上 │ ├─┼───────┼─────────┼──────┼──────┼──────┤ │五│乙○○ │94年7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六│乙○○ │94年8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七│乙○○ │94年7月27日 │PC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八│乙○○ │94年7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九│裕泰企業社簡茂│94年8月11日 │OC0000000 │310,000元 │ 同上 │ │ │輝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9月10日 │TNA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十│黃翰基 │94年7月31日 │TNA0000000 │600,000元 │ 同上 │ │一│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7月31日 │TNA0000000 │620,000元 │ 同上 │ │二│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8月31日 │TNA0000000 │580,000元 │ 同上 │ │三│ │ │ │ │ │ ├─┼───────┼─────────┼──────┼──────┼──────┤ │十│乙○○ │94年7月28日 │379285 │350,000元 │ 本票 │ │四│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