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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告
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0一及六0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建物、B部分面積八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建物及紅線部分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A、B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八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六0一地號面積7,142.0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0二地號面積4,455.4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95建號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55 平方公尺(應係鐵架涼棚,複丈成果圖誤為鐵架加蓋石棉瓦)、B部分面積88.35 平方公尺(鐵架加蓋石棉瓦)、C部分面積28.22 平方公尺(水泥空地)及紅線部分之圍牆,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1 件、土地登記謄本2 件及照片4 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被告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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