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541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蓮花即金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廳舍新建工程,因原告施工月餘後,被告並無法支付承攬費用予原告,是以兩造曾在民國94年9 月23日於屏東縣南州鄉七塊村共同會算協議,當時除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冠宇在場外,尚有原告、原告之妻甲○○及訴外人乙○○、丁○○在場,會後兩造達成一致協議,就原告前施作工程部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69,907 元加以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92,070元,被告同意在94年10月9日前將尚欠之177,837元付清(惟先保留1 %之工程款),有被告親筆撰寫之估價單1紙可憑。詎原告在約定之94年10月9日向被告要求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時,竟遭被告無理拒絕,而原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約付款,亦不獲置理,爰依兩造原定之承攬契約及94年9 月23日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177,837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為5 百多萬元,惟原告只施作部分工程,而該部分之工程款為325,000 元,伊已支付292,070 元,其餘工程款因原告未將工程收尾,導致工程並未完工,故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確實是伊所寫無誤,惟係因伊要給付原告一個段落的工錢,才書寫該紙估價單,與原告所主張積欠工程款乙事,並不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枋山鄉加祿廳舍新建工程,惟該工程最後並未由原告完工,另被告曾支付292,07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且被告曾於94年9月23日簽立估價單1紙予原告收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4年9 月23日,就原告前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約定以469,907 元加以計算,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292,070元,被告同意在94年10月9日前將尚欠之177,837元付清(惟先保留1 %之工程款),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77,837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審之該估價單之內容所示,其上僅記載:「上期借92070 ;本期借200000;29070 ;實拿20萬元正;29日量數以公司為準;以實量數量為準;高度以圖的高度為準;9日放款保留1%工程款9日結算;丙○○;94923 」等語,並未有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於94年10月9日前將尚欠之177,837元付清之文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採信。至該估價單雖有「保留1%工程款」之記載,惟該記載之前後係分別另有「9 日放款」及「9 日結算」之字樣,則究竟該記載係代表何意,又與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工程款款項有何關連,僅觀諸該估價單實難加以推認。次查,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其上之記載,亦均係原告主觀之認定,自難以此為認定兩造確有上開工程款給付之約定。是以,原告固提出上開單據等證據資料為證,然其證明力均尚有未足,自不得據此即逕認為真。 (二)證人即原告主張當時亦在現場之乙○○固到院證稱:「(94年9月23日【筆錄誤載為94年10月9日】兩造商討工程款時有無在場?)有的,當時他們在簽三聯單,當時我去領工錢。林蓮花有簽壹張三聯單給原告,說有欠原告的錢。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知道被告欠原告多少錢?)有欠17萬多元,我有聽到被告說要給原告錢,後來因為錢不夠,才在那談(本院卷第27、28頁)」等語,惟此已與證人即原告主張當時亦在現場之謝幸二到院所證:「(是否見過該估價單?提示估價單)沒有;(知否雙方的工程款糾紛?)我有聽原告說被告有欠他工程款,所以沒有拿到錢;(被告欠原告多少錢知否?)不知道(本院卷第21頁)」等語並不相符,蓋依證人謝幸二所證,可知證人謝幸二當時並未目睹被告有簽發三聯單之情事,僅係聽聞原告自稱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亦未聽聞該積欠工程款之數額,是本院審酌:⑴迄本件該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記載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工程款177,837 元之三聯單,證人柯玉之證言顯與實情不符⑵又證人乙○○與原告現尚有僱傭關係,而證人謝幸二與原告並未有任何親屬或僱傭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乙○○、謝幸二2 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20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堪以認定,則證人乙○○之證言,較證人謝幸二之證言恐有偏頗之虞。從而,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乙節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上揭證人之證言均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積欠原告177,837 元工程款之事實,而原告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難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