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七三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K三|三四五二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林路一一五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疾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PDI|七六八號之機車,亦沿中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左轉時,被告因閃避不及,在上開路段來車道內由 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側,致原告因此彈起跌落路旁護欄,而受有第一 拇指左側骨折、內側側韌帶損傷、急性關節血腫及右膝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零五十三元,購買醫療用品七 千三百零八元;又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五千元;且原告 原於祥騰工程行擔任模板雜工,每日薪資一千元,因受傷無法工作達五十日,而 損失工資五萬元;再者,機車受損之預估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元;另原告因此車 禍受傷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四萬 七千三百六十一元(按原告起訴時誤算為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提 出之醫療單據沒有意見,對增加支出的單據沒有意見,機車損害、工作損失、交 通費等部分否認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不同意,況本件原告過失程度較高,主 張減輕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後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肇事,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三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五、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無標誌或標線 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點,並無時速限制之標 誌,惟因屬郊外道路,依上開規定,時速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此觀諸上開刑事 偵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即明。又車禍 發生後,在中林路由南往北方向之雙向車道內均遺留有二道煞車痕(左煞車痕長 二十七.八公尺,右煞車痕長四十三.一公尺),其走向則由順向車道偏斜至來 車道,而在雙黃線旁之來車道內有機車第一處刮地痕,機車其他刮地痕、碎落物 、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及車牌號碼K三|三四五二號自小客車停止位置均在來車道 內,而上開自小客車右煞車痕及機車之第一處刮地痕起點,係分散在雙黃線左右 側上,足見上開自小客車與機車碰撞地點,應係在雙黃線旁之來車道內,是原告 騎乘機車於雙黃線處左轉,而在來車道上遭被告駕車由後撞及之事實,即堪認定 。次查,依現場遺留上開自小客車之煞車痕,右煞車痕長四十三.一公尺,依上 開刑事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當時之行進 速度應為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足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八 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至為灼然。再者,原告騎乘機車在前,如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即不會由後撞及行駛在 前方之機車,且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 ,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刑事卷存臺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七七七號鑑 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 三一0七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足證 被告確實有過失。 六、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 文,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就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 例外,而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包含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第 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 項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 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項審究如下: ㈠有關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五十三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 影本十八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本院細觀各該收據之記載 ,其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 出之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購買醫療等用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購買便盆桶、免縫膠帶、日常用品及膝 關節支架,計支出七千三百零八元乙情,業其提出收據影本二紙及統一發票影 本一紙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本院細觀各該收據、發票之記 載,均屬生活上之所需,是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所受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往來醫院之交通費支出五千元乙節,已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受僱於祥騰工程行,從事模板雜工,每日薪資為 一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祥騰工程行之負責人乙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信為實在, 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又依卷存屏東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四)屏基醫醫字第九四0四0八五號函稱「本院病患戊○○女士已於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拔除鋼釘,可以投入工作岡位」等語,是本院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停止工作日數為四十八日為合理(即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 二十九日止),即原告之工作損失為四萬八千元(1000×48=4800 0)。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四萬八千元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 ⑤慰撫金:本件原告係國小補校畢業,非民意代表,亦非公司負責人,且原告並 無房屋、存款,僅一筆土地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為高職畢業,剛服完兵役,有上開自 小客車一輛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卷宗警訊筆錄上被告之年籍資料、行車執照影 本一紙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暨原告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四萬元為適用,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 ㈡有關於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損害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加害人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倘該預估之 修理費用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加害人即須賠償,至於其物有無修理?及 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則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 九二號判決)。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回復原狀」,係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的「應 有狀態」,而非物之「原有狀態」,因此在物之毀損,修復之材料如需以新品 替換舊品時,則計算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就新品應予折舊,始符合回 復原狀之意旨。 ②又目前關於折舊之計算方式,於有關損害賠償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就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 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且使用之年數超過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使用年限後,應僅餘殘價。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得稅法就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中之「平均法」,與損害賠償事件亦須估定物之價值情形類似,故 援引其折舊計算方法,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折舊之參考。 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預估修復費用為一萬一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遠達機車行估價單影本一紙為證,且經證人即該機車行負責人丙○○到庭證述 :「【問:(提示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我開的,原告將車子送到我那邊估 價,還沒有修,車是壞排氣管,車身、外殼、引擎蓋外殼破裂,空氣濾靜器是 整組的要換。包括工資一千五百元在內。」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是依上開證人丙○○所述,可 知本件預估工資為一千五百元,零件為九千五百元(00000-0000= 9500),且所預計更換之零件,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又依財政部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七0000四七二號函所附「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頒「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器踏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平均法,則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三十三,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機車係八十二年一月出廠, 有上開刑事卷存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證,距離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九日,已十年又六月餘,超過上開三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機車修理所更換 之零件部分應僅計算其殘價,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9500÷(3+1)=2375,再加上上開修復原告機車預估之 工資一千五百元,合計為三千八百七十五元(2375+1500=3875 )。準此,原告可請求上開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其所有之上開機車, 原告可請求之項目、金額為:①醫療費用二萬四千零五十三元;②購買醫療等用 品費用七千三百零八元;③工作損失四萬八千元;④精神慰撫金四萬元;⑤機車 修理費用為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六元。 七、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存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可證, 本件原告肇事時,在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駛入來車車道乙節,已如 上開所述,是本院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較大,即原告過失程度為百 分之六十,且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三0七七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七三二號鑑定意見書均認原告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主因,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故被告抗辯原告過失程度較高乙節,應可 採信。準此,就上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百分之六十,即被告應給 付原告四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123236-(123236×60%)=4 9294〕。 八、末按,侵權行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成立,惟債權人是否行 使其債權,非債務人所得預知,在債權人未請求前,當無令債務人負遲延責任之 理,故於侵權行為之債,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決定債 務人是否遲延。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就上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送達被告,有卷存送達證書一紙可資證明)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是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九千二百九十 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