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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蓓雯

原告
乙○○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三七九二八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五六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70,000元,而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支票及編號14之本票(共計14張,下稱系爭票據)。兩造先於民國94年8月4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50張予被告持有,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品,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上開150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嗣於94年9月8日兩造再度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度提供100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被告,此亦係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品,至此被告共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共計250張(下稱系爭權狀),協議書內並載明每張永久使用權狀價值為25,000元,同時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復約定原告於94年9月8日起90日內如能清償票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但如未能清償時,則系爭權狀即歸被告所有,以抵償欠款。詎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返還系爭票據,並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6號),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復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惟被告不服並提起部分上訴,系爭本票部分未經被告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在案。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6號、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種    類    │
│  │              │                  │            │臺幣)      │            │
├─┼───────┼─────────┼──────┼──────┼──────┤
│一│乙○○        │94年8月16日       │PC0000000   │550,000元   │ 支票       │
├─┼───────┼─────────┼──────┼──────┼──────┤
│二│乙○○        │94年8月6日        │PC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三│乙○○        │94年7月12日       │PC0000000   │400,000元   │ 同上       │
├─┼───────┼─────────┼──────┼──────┼──────┤
│四│乙○○        │94年7月20日       │PC0000000   │350,000元   │ 同上       │
├─┼───────┼─────────┼──────┼──────┼──────┤
│五│乙○○        │94年7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六│乙○○        │94年8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七│乙○○        │94年7月27日       │PC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八│乙○○        │94年7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九│裕泰企業社簡茂│94年8月11日       │OC0000000   │310,000元   │ 同上       │
│  │輝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9月10日       │TNA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十│黃翰基        │94年7月31日       │TNA0000000  │600,000元   │ 同上       │
│一│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7月31日       │TNA0000000  │620,000元   │ 同上       │
│二│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8月31日       │TNA0000000  │580,000元   │ 同上       │
│三│              │                  │            │            │            │
├─┼───────┼─────────┼──────┼──────┼──────┤
│十│乙○○        │94年7月28日       │379285      │350,000元   │ 本票       │
│四│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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