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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蓓雯

原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巨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後,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期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一│94年5月27 │95年5月27日 │141,250元 │94年5月27日 │FC0000000 │
│  │日        │            │          │            │百分之六  │
├─┼─────┼──────┼─────┼──────┼─────┤
│二│94年6月27 │94年6月27日 │141,250元 │94年6月27日 │FC0000000 │
│  │日        │            │          │            │          │
├─┼─────┼──────┼─────┼──────┼─────┤
│三│95年7月27 │95年7月27日 │141,250元 │95年7月27日 │FC0000000 │
│  │日        │            │          │            │          │
├─┼─────┼──────┼─────┼──────┼─────┤
│四│95年8月27 │95年8月29日 │141,250元 │95年7月29日 │FC0000000 │
│  │日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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