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水柱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三七九二八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即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三0五六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870,000元,而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之支票及編號14之本票(共計14張,下稱系爭票據)。兩造先於民國94年8月4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交付其所有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150張予被告持有,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品,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時,被告即應無條件返還上開150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嗣於94年9月8日兩造再度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再度提供100張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被告,此亦係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抵押品,至此被告共持有原告所交付之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共計250張(下稱系爭權狀),協議書內並載明每張永久使用權狀價值為25,000元,同時被告願無條件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復約定原告於94年9月8日起90日內如能清償票款時,被告即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但如未能清償時,則系爭權狀即歸被告所有,以抵償欠款。詎被告迄今仍不願意返還系爭票據,並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0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6號),原告遂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票據,復經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票據返還原告,惟被告不服並提起部分上訴,系爭本票部分未經被告提起上訴,應已確定在案。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4年度票字第3056號、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470號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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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新│種 類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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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 │94年8月16日 │PC0000000 │550,000元 │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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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 │94年8月6日 │PC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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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乙○○ │94年7月12日 │PC0000000 │40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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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 │94年7月20日 │PC0000000 │35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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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 │94年7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
│六│乙○○ │94年8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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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乙○○ │94年7月27日 │PC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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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乙○○ │94年7月21日 │PC0000000 │200,000元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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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裕泰企業社簡茂│94年8月11日 │OC0000000 │310,000元 │ 同上 │
│ │輝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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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翰基 │94年9月10日 │TNA0000000 │500,000元 │ 同上 │
├─┼───────┼─────────┼──────┼──────┼──────┤
│十│黃翰基 │94年7月31日 │TNA0000000 │600,000元 │ 同上 │
│一│ │ │ │ │ │
├─┼───────┼─────────┼──────┼──────┼──────┤
│十│黃翰基 │94年7月31日 │TNA0000000 │620,000元 │ 同上 │
│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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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黃翰基 │94年8月31日 │TNA0000000 │580,000元 │ 同上 │
│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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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乙○○ │94年7月28日 │379285 │350,000元 │ 本票 │
│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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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