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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愈琳
被告
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四○○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同段之建物建號三五一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九九之九號,以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潮登字第○○三四五二號所為之權利價值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1年2 月25日向被告購買汽車,並以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上開買賣價金新台幣35萬元之債權,惟原告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上開抵押權應已消滅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所負之債務既已清償,即抵押權從屬之債權已消滅,則抵押權亦應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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