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1號
- 原告
- 壹零零壹服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3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設於屏東復興路門市之駐點銷售員。詎被告丁○○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3 月14日止,竟利用職務上經手帳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將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299,727 元予以侵占入已,嗣經原告查覺,被告同意返還上開侵占之款項,並於94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丁○○之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切結書,同意將於近期內連帶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9,727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丙○○則稱: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丁○○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727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