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麒發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