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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493號

原告
乙○○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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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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