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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5年度潮簡字第1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計6,1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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