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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簡聲字第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潮簡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南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3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60元(後附計算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新臺幣\元)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勘驗費用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合計 6,760元(計算式為:2760+4000=676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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