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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6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627號

原告
格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郭政陽、郭佳玥、郭曉穎及被告乙○○、甲○○、丁○○等人合夥設立萬丹同心商行,以該商行名義於民國95年1 月起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6,57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20333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三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惟被告三人亦為合夥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等語。故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丁○○則以:其並非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其收受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郭政陽曾以為被告謀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影本,詎郭政陽竟冒用被告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設立萬丹同心商行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營事業登記抄本及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333 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為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取萬丹同心商行營利事業登記之資料,查明萬丹同心商行於92年5 月20日申請設立,原合夥人為郭政陽、郭佳玥、郭曉穎、郭佳坤、郭曉霓五人,後於95年4 月18日申請變更登記合夥人為郭政陽、郭佳玥、郭曉穎及被告三人,惟變更登記合夥人僅憑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辦理,而上開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中關於被告三人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簽,經本院當庭命被告三人書寫姓名,上開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上之筆跡與被告三人簽名筆跡之筆順、走勢、形態皆不相同,此有被告當庭簽名3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第106至108頁),又上開受讓承諾書、合夥人同意書上之印章皆為同一形式之正楷四方章,被告亦否認上開印章為其所有,另申請變更登記書中並無被告等人之授權書,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授權他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綜上,由萬丹同心商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尚難認被告三人為萬丹同心商行之合夥人,則原告本於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6,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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