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乙○○即湯宏逸
- 相對人
- 丙○○○○○○○
丁○○
戊○○
甲○○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之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第一審測量費 │12,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 │├─────────┴─────────────┴────────┤│相對人丙○○○○○○○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54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