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1號
- 原告
-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林園同心商行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大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園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大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③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①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林園同心商行負擔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東大商行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拾陸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捌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