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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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