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 原告
-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24日起至10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收之貨款據為己有,復將原告所有之貨物變賣得款後據為己有,共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306,494 元,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占之貨款306,4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