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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696號

原告
甲○○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乙○○
即反訴原告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取得坐落屏東縣內埔大興段48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竟未得反訴原告之允許,於民國96年3 月間拆除反訴原告所有原架設於芒果樹外圍、電線桿裡面之鐵絲圍籬,並將支撐水泥柱切除,鐵絲網則焚燬後載走。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62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26 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44平方公尺、D部分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分別搭建雞舍、堆置石棉瓦堆及設置飼料桶使用,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屬有間,尚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關係密切或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9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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