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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8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85號

原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基福
訴訟代理人
蔡豐伊
被告
萬丹同心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郭曉穎
被告
東大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丹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大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負擔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東大商行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貨款、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寄單證明、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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