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1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179號
- 原告
- 謝家豐即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委任原告代理勞保給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在案。依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之百分之30,於委任人取得申請給付金額3日內一次給付;第7條第4項之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8日派同行政人員陪同被告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於95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前,已經2次陪同被告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契約已經完成並且履行。被告雖於事後又自行申請診斷證明書且申請勞保給付,但被告係經由原告之專業知識告知,方依據原告申請模式前往申請,而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項勞保給付事項,付出勞力以便被告取得該核撥金額後,被告於95年12月15日再度申請勞保殘廢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99,900元,卻拒絕給付諮詢服務費百分之30即29,970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委任契約書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郭何英枝所簽立,並非被告親自簽名,且被告因為不識字,故不知道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並不同意委任契約內容。縱使委任契約有效,但被告已於95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請求依據委任契約,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9日委任原告代理勞保給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抗辯。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委任契約書原本內的指印是否為丙○○所按印的?提示契約書原本)委任契約書確實是於95年10月9日在我家簽的,這是我媽媽簽的、我爸爸按印的沒有錯。我爸爸有在現場…因為我媽媽說這是原告公司要幫忙我們申請的,所以我父親並不知道要給付3成服務費,他以為是給付新臺幣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由上可知,被告確實知道兩造有於95年10月9日在被告家中簽立委任契約,且上開委任契約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立(蓋用指印),而原告係為被告所委任代為辦理勞保殘廢給付事宜等情,被告事後抗辯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自堪信實。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9日簽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惟被告於95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委任契約成立生效後,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既已於95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且原告亦收受無誤,則依法自生終止效力。故兩造之委任契約應於此時即合法終止。
五、至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之百分之30,於委任人取得申請給付金額3日內一次給付;第7條第4項之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見本院卷第4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之上開委任契約,其契約為原告所片面制訂且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見本院卷第4頁),是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觀之其第7條第4項之約定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其顯然片面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左,他方當事人(即被告)本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合法終止後,竟仍須按委任契約第3條之約定,不論經由任何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核付,即應依本約第3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上開約定,顯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綜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因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元之委任報酬,及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10月17日、95年11月8日分別有陪同被告前往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原告雖有陪同前往醫院,但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因陪同前往醫院究竟受有何損害及其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第3條、第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0元,及自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