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15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1532號
- 原告
- 天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天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7日仲介被告甲○○與訴外人丁○○達成土地交易並順利簽約。詎被告後悔,不願履約,而約定支付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亦不支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請求32,000元,及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嗣減縮如上之聲明);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為:買賣契約成立,就必須支付仲介費,不一定要等到登記完成才收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已付了60,000元訂金,伊認為60,000元訂金包含了仲介費。且主契約已解除,何來特約事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主張於96年1 月27日仲介被告甲○○與訴外人丁○○達成土地交易並順利簽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賣契約書1 紙為證,並經證人謝榮到院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公司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公司主張兩造仲介費用之支付於買賣契約成立,就必須支付,不一定要等到登記完成才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仲介費2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原告公司主張仲介費用之支付於買賣契約成立,就必須支付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公司就此事實加以舉證。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上其他特約事項固記載:「買方應付仲介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正。賣方應應付仲介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正」等語,惟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應於何時,及在何情況下支付該筆仲介費,則兩造是否約定於簽訂契約時即應支付仲介費,顯然並無法僅以上開契約之記載,即加以推認,仍應視其他事證以為判斷。故原告公司執此買契約書即為本件之請求,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㈡再者,證人丁○○已到院證稱:「(當時如何與公司約定?)買的百分之一,賣的百之三,這是要有成交,才有仲介費。沒有成交就無仲介費;(為何約定二萬七千元的仲介費?)這是要有成交移轉登記並付款完成才有仲介費(本院卷第31頁)」等語,與原告公司之主張,顯不相符。且依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所自陳:「(仲介費用何時付?)當初沒有收,等到整個登記完後再收(本院卷第21頁)」等語,則倘若實情係如原告公司之主張,何以收取該筆仲介費須待土地登記完畢才收取?如此,不啻與原告公司之主張即買賣契約成立,就必須支付乙情,有所不符。是以,因現今社會上之許多行業競爭激烈,為爭取客源,通常會有若未完成交易或顧客不滿意服務時,即不予收費或全額退費之情,而衡諸原告公司係為仲介服務業,再參以上開證人丁○○之證言,及原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上開所陳,本院以為,當初兩造應係有須待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才須支付仲介費,若未能移轉登記完成,即無須支付仲介費之約定。準此,被告與丁○○之土地買賣既未能完成,則無論任何理由,原告即不能依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仲介費,其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