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小字第6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潮小字第69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陸億洋菸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即前為被告陸億洋菸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購買七星牌香煙5 箱(每箱50條煙,每條煙有10包香煙),總價額為125,000 元,原告已給付貨款完畢。詎丙○○僅交付3箱,尚欠2箱未交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辯以:原告不是付款予被告公司,是原告私下向業務員丙○○購買,不是公司的正常行為。正常交易行為是下貨收現金,沒有預收貨款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28日向訴外人即前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丙○○購買七星牌香煙5 箱(每箱50條煙,每條煙有10包香煙),總價額為125,000 元,原告已給付貨款完畢。嗣丙○○僅交付3箱,尚欠2箱未交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名片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交付剩餘之2 箱七星牌香煙予原告,則為被告公司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丙○○是你們公司員工?)95年11月份已離職;(丙○○在公司多久?)4 年多;(丙○○在公司做何業務?)香煙銷售業務;(你有授權丙○○銷售香煙?)有;(之前原告有無與你們公司交易過?是否都是透過丙○○?)有,都是透過丙○○沒錯;(丙○○離職前是否擔任香煙銷售?)沒錯(本院卷第28、29、38頁)」等語,再互核原告於本院所陳:「(與被告公司交易多久?)4 年多;(丙○○之前有無交易過?)90年就有來賣給我,90年到95年都是與他接洽的(本院卷第37、38頁)」等語,可知於原告於95年8月28日向丙○○購買七星牌香煙5箱時,丙○○當時仍任職於被告公司,且係有權代表公司與客戶訂定買賣契約乙情,堪可確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本所示,其上除有丙○○之簽名外,尚有簽署「陸億」字樣,依通常交習慣及經驗法則,尚難認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丙○○個人間,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
㈡被告公司固辯稱係丙○○之個人行為,因正常交易行為是下貨收現金,沒有預收貨款之事云云。然查,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丙○○之代理權或職權範圍,有何限制之事實,縱使其公司內部確設有上開限制,亦僅係公司內部之問題,其對外交易之法律效力,仍應依民法代理、契約等相關規定。況且,現代商業交易行為頻仍,法人聘任多數受雇人,爭取交易機會,進而產生的風險控制成本,亦應由法人承擔。倘若公司法人動輒以係業務員個人私下之行為拒絕承認其受雇人所為之任何交易行為,則社會上之商業活動均因此受限,此乃民法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本旨,是本件被告公司之所辯,顯無理由。
㈢至訴外人丙○○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均未到庭,嗣經裁處罰鍰,並命警拘提仍未能到庭,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品名 數量 備註 七星牌香煙 2箱(每箱50條煙, 價額為新臺幣 每條煙有10包香煙)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