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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林園同心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被告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園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林園同心商行負擔百分之

五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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