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2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林園同心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園同心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林園同心商行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九。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