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丙○○、東港巨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