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肆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丙○○、東港巨登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