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103號
- 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東港巨登有限公司
- 上1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萬丹同心商行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東港巨登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