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367號原 告 仁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 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 解散之效力為何,民法並無直接規定,一般以為,合解解散僅為啟動合夥關係消滅程序之發動事由,合夥尚不因之消滅。亦即,合夥縱經解散,尚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13號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仁鴻企業社固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為丙○○獨資經營(本院卷40頁),然實為甲○○、丙○○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之組織,已據甲○○、丙○○陳明無訛(本院卷48頁),故原告仁鴻企業社應屬合夥(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且原告仁鴻企業社業經合夥人甲○○、丙○○全體同意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解 散,但未選任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應以合夥人甲○○、丙○○為清算人,共同為其代表人。原告原起訴時僅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進行中,甲○○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並到庭為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原告原起訴時關於訴訟能力欠缺之瑕疵即不復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以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34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營利所在地,被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嗣於91年12月間終止合夥關係,並已搬離系爭廠房,惟於匆忙之際不及處理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ZA-5137號、E5-7902號、D4-2347號等3部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致系爭車輛仍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惟未獲置理,此外,被告亦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然未依規定繳費,致系爭車輛有多筆違規紀錄,應繳罰鍰新臺幣(下同)22,900元,又被告於每年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期間,收受繳納通知書未告知原告,亦未按期繳交,自92年起至95年止,系爭車輛應繳交之稅金及違規罰金共計44,769元,上開應繳停車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金合計67,669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ZA-5137號、E5-7902號、D4-2347號之自用小貨車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67,6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非系爭車輛現占有人,且系爭車輛目前放在原告廠房內,原告可隨時取車,伊沒有系爭車輛鑰匙,也未使用系爭車輛,更無義務負擔系爭車輛稅金及違規停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依據,無非以系爭車輛現放置於系爭土地上(本院卷85頁)為由,然被告已否認未占有保管系爭車輛,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各持有系爭廠房鑰匙,系爭車輛鑰匙亦懸掛於系爭車輛內,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陳明「只要丙○○將我們合夥間的債權債務清算清楚,我也願意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丙○○」等語(本院卷84頁),堪認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占有保管中,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 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金合計67,669元部分,無非係以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及收受繳納稅金通知書未告知原告為由,然被告已否認駕駛系爭車輛,而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僅以「因為系爭3部車輛的罰單都是在外縣市開的」云云(本院卷86頁 ),而推測系爭車輛為被告使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而致生停車違規費用,故原告上開關於違規停車應繳22,9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又系爭車輛之燃料使用費、牌照稅、違規罰單繳納之寄送地址均送達於原告登記之營業地址,此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86頁),則原告自應留意系爭車輛各期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繳納之時間、金額,被告並無告知原告應繳上開稅金之義務,更無代為繳納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44,769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