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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422號

原告
泉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7 月24日起至10月23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貨物、收取貨款等業務,竟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收之貨款據為己有,復將原告所有之貨物變賣得款後據為己有,共侵占款項新台幣(下同)306,494 元,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1 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侵占之貨款306,4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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