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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乙○○即湯宏逸
相對人
丙○○○○○○○

      丁○○

      戊○○

      甲○○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加給聲請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潮簡字第459 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就聲請人之部分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第一審測量費 │12,0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 │├─────────┴─────────────┴────────┤│相對人丙○○○○○○○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540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聲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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