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松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信件退回為由,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依上開回執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對相對人松政企業有限公司送達時,雖曾向法定代理人甲○○寄送,惟當時之住址係寄送至屏東縣潮州鎮○○路168、170號,然甲○○之戶籍住址於97年5月7日已遷移至屏東縣內埔鄉○○村○○路601號,有其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尚未對甲○○之戶籍住址送達,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