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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67號

原告
台鑫食品冷凍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昶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以前到場辯稱:伊是被騙的,伊不清楚,都是訴外人吳正雄操作的,每月給伊2、3000 元的零用錢等語。然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上開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係有收取每月2、3000 元之對價乙情,既為丙○○自承如上,顯然丙○○係有同意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上開支票之簽發既已完成發票程序,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至於丙○○與他人有何糾紛,並不影響本件判斷之結果。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        付款人        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新臺幣)
213,290元   華南商業銀行  UZ0000000   00年1月   97年1月
            員林分行                  5日       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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