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631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0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WKE-076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東林路686 號前,遭被告乙○○駕駛車牌4659-MF 號自小客車撞及,致原告受有傷害。嗣被告向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因傷勢未痊癒,且輕微腦震盪,神智尚不清,不知何謂調解委員會,焦躁恐慌的心理,接獲林邊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並不知如何是好,於97年9 月17日單身前往與會。然被告已有準備,攜同自稱是村長、鄉民代表及1 名陌生男子前往,於調解時取出向處理上開車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閱之車禍現場草圖,齊聲指責原告逆向肇事,要負完全責任,被告並以威脅恐嚇口吻,稱其開的是進口轎車,沒有出示任何收據,就要求原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83,000元,在旁陪同3 人及調解委員也異口同聲附合,是否有失公允,而且調解在不合比例原則下進行,又遭4 名男子威嚇,致原告心生畏懼,也不敢即刻離開會場返家告知家人再做處理,在場人見原告可欺,調解委員便拿出商業用本票(票號549051~549056)共計6 張,脅迫指示原告填寫金額及日期,原告即依指示填寫。綜上,原告係遭脅追始與被告成立調解,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兩造於97年9 月17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第46號所成立之調解(原聲明調解無效,經本院闡明後已更正聲明如上)。
二、被告則辯以:當初是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原告也同意,不知道為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上開車禍事件,於97年9 月13日以林邊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調字第46號調解書達成民事調解,調解書並業經本院核定(原告所提調解書、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診斷證明書,另經本院向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取97年民調字第46號調解事件卷宗、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車禍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8頁、16至44頁)。
㈡當時僅原告1 人自行前往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而被告另有偕同訴外人梁勝家、陳順豐到場調解。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是否受脅迫簽立調解書?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佈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的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法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應就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脅迫之事實,亦須符合上開所述之情狀,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係遭脅迫始簽立該調解書云云。惟觀諸原告於上開起訴狀所載遭脅迫之情狀,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所陳:「(是請求撤銷或無效?)應該是撤銷。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他們有3、4個人都說我不對,我是被脅迫;(是誰脅迫你?)他帶來的那些人,因為口氣很重,我被嚇到,當時我只一個人去(本院卷第46頁)」、「(你是認為遭脅迫?)我是被當時的狀況嚇到了;(如何脅迫?)被告與他帶來的人都說是我的錯,到哪裡講都要我賠那些錢,他們每個人都講,我不敢反抗他們,我就順著他們的意思,後來調解委員會的人就拿本票給我簽(本院卷第62、63頁)」等語,可知原告所指稱遭脅迫係指:「被告並以威脅恐嚇口吻,稱其開的是進口轎車」、「4名男子威嚇」、「脅迫指示原告填寫金額及日期」、「他們有3、4個人都說我不對」、「因為口氣很重,我被嚇到」、「我是被當時的狀況嚇到了」、「被告與他帶來的人都說是我的錯,到哪裡講都要我賠那些錢」等情,惟被告或其他在場之人係如何「威脅恐嚇」、「威嚇」、「口氣很重」、「脅迫指示」,即究竟係以何種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致其心生恐佈並未據原告具體陳明,則在調解案件之兩造,為維護自身之權益,通常係在非平和之狀態下進行,且當事人總會就自已有利之論點以較為強硬之態度加以爭執,然此尚不得認為即屬脅迫之行為,故原告所指上開遭脅迫之情狀,是否確為脅迫之行為,顯然並非無疑。
㈢次查,該次車禍調解時,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狀,業據證人即該次調解在場之調解委員丙○○、紀錄甲○○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至68頁),原告雖對證人丙○○係有質疑(本院卷66頁),惟對證人甲○○所證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故依上開證人到院所證,顯然亦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其係受有脅迫之情事,始成立該調解。
㈣再查,原告為一女子,且其係單獨前往調解委員會,在被告偕同其他人到場之情況下,確有可能造成原告面對該次調解之心情或態度有所影響,惟此影響是否已達脅迫之程度,原告自應加以證明,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依首揭說明所示,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於97年 9月17日在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以97年刑調第46號所成立之調解,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